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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0月2日,南昌某公司与杨某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南昌某公司购买

【以案释法】格力商用空调工程验收表中的定金条款能否

  2017年10月2日,南昌某公司与杨某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南昌某公司购买FGR10/D空调1台、FGR12/D空调12台、FGR5/D空调9台、FGR3.5/D空调6台,空调共计28台,空调由南昌某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现金人民币。合同签订付定金10万元,其余货到付10万元整,装完付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杨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南昌某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2017年11月2日,杨某向南昌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万元。2017年12月12日,南昌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空调安装完毕。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格力商用空调工程验收表》对空调进行书面验收,验收时,双方确认原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合同内的28套和增加的3套格力风管机,计货款256000元,配合装修改动,现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2018年7月30日,在南昌某公司多次催讨货款后,杨某再次向南昌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但剩余货款拒不支付。

  南昌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杨某支付剩余货款10.72万元。

  南昌某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新增的3台空调的价款;2、《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能否使用;3、拖欠货款的数额。具体而言,包括:

  本案中,南昌某公司在杨某提出增加三台格力风管机时,就与杨某口头约定价款(包括安装、运输等费用)为26000元。因杨某提出说不会差这2万多块钱,且南昌某公司考虑到双方是由熟人介绍认识,就未将该价款写入格力商用空调工程验收表。但是,通过南昌某公司当庭提交的江西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风管机价格表、江西省政府采购网上商城格力FGR12/D,FGR10/D1,FGR5/D,FGR3.5/D空调单价截图5张可证实,杨某增加购买的3台空调,市场价为35840元,江西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提货价为20080元。因此,代理人认为,南昌某公司与杨某口头协商增加的3台格力空调购买安装等款项为26000元合情合理合法。

  《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属严重违约,南昌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没收定金合理合法。

  南昌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本应没收杨某10万元定金。但因合同总金额为25.6万元,按20%计算有效定金为5.12万元。南昌某公司在没收5.12万元后,已将剩下的4.88万元冲抵货款。现扣除杨某之前支付的10万元货款,杨某仍有10.72万元货款未支付。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某公司货款70862.5元(已扣除不予退还的定金1518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新增的3台空调的价款;2、《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能否使用;3、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FXXX/D型号格力空调单价为8750元,原告提供的江西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风管机价格表》显示型号为FXXX/D的格力空调提货价为8500元、型号为FXXX/D的格力空调提货价为5790元,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风管机价格表》的价格,本院确认新增空调的单价参照《风管机价格表》计算。关于安装费用,参照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的28台空调价格为177710元,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本院酌定每台空调安装费为1867.5元[(230000元-177710元)÷28台]。故本案新增的三台空调价格法院酌定为25682.5元[8500+1867.5+(5790+1867.5)×2]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付定金壹拾万元,其余货到付壹拾万元整,装完付清全额,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依法确定为按照合同货款金额230000元的20%计算,即定金为46000元,超出的5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双方就新增购3台空调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对增购的空调部分不具有约束力。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4000元,未付货款76000元,未付货款占合同总货款的33%,故对原告交付的定金46000元中的33%即15180元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余款30820元冲抵货款。

  关于焦点三。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230000元,新增3台空调的价款为25682.5元,故本案货款总金额为255682.5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00000元,除15180元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外,其余184820元应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认定为70862.5元【255682.5-184820=70862.5(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无效。因被告属于部分违约,应当按照其违约部分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认定为70862.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面履行安装义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862.5元(已扣除不予退还的定金15180元);

  从法律规定及法理来看,空调价款参照原告公司对外提货价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本案按照格力空调生产商对外供货的价格确定空调货款合理合法。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书面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23万元。约定的定金数额为10万元。因此,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54000元是不适用定金罚则的。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应在合同中明确各种类物品的价格,其次在新增货物时,要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价格。只有书面合同约定一致,才能减少纠纷。因此,建议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尽量早咨询律师,让律师来拟定协议条款,防患于未然,把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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